2021年云南省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防疫要求告知书

各位考生:

2021年云南省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将于10月23~24日举行。为确保考试顺利实施,确保广大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现将考试期间防疫要求告知如下:

一、疫情防控须知

(一)严格遵守当地疫情防控规定,做好个人防护。近期不前往高中风险地区及发生本土疫情地区。尽量避免去人员聚集场所,非必要不离滇。提前了解考试防疫要求和当地招生考试机构防疫要求,做好相应准备。

(二)积极主动配合做好新冠肺炎风险排查和体温监测。自10月9日开始,通过“一部手机办事通”或微信公众号“云南卫健委”申领“云南健康码”,做好14天体温测量、记录并进行健康状况监测。首场考试进入考场时须提交考前1天彩色打印的“云南健康码”。请提前打印好,不要携带手机进入考场,避免造成违规。部分州、市考区因疫情防控需要,考生必须持规定时间内的核酸检测阴性报告方可参加考试,具体事宜考前请关注各州、市招考机构公告或咨询各州市招生考试机构。

(三)“云南健康码”非绿码的考生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云南健康码”为黄码显示来自国内有中风险地区的城市的考生,需提供考试前3天内有效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阴性检测报告原件或打印的“健康码”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阴性信息。

2.“健康码”为红码显示来自国内有高风险地区的城市的考生,须提供14天有效的集中医学隔离观察证明,并提供7天内2次核酸及抗体检测为阴性报告。

3. 近1个月内有境外旅居史的考生,需提供14天有效的集中医学隔离观察和7天有效居家隔离观察证明、考试前3天内有效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阴性检测报告原件或打印的“健康码”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阴性信息。

(四)进入考点时应佩戴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主动出示彩色打印的“云南健康码”并接受体温测量。“云南健康码”为绿码且体温低于37.3℃方可直接进入考点。第一次测量体温不合格的,应配合工作人员再次测量。“云南健康码”非绿码或两次体温异常的考生应服从考点防疫工作人员的统一安排。

(五)考生进入考点内,要随时注意个人卫生,安检时配合摘下口罩,进入考场就座后,低风险考区考生自行选择是否佩戴口罩;中、高风险考区考生和备用隔离考场的考生须全程佩戴口罩。考试期间考生如有发热、咳嗽等呼吸道症状应立即报告监考人员,并服从考点的统一安排,到隔离备用考场参加考试或就医。

(六)考生不配合考试防疫工作、不如实报告健康状况,隐瞒或谎报旅居史、接触史、健康状况等疫情防控信息,提供虚假防疫证明材料和信息的,取消考试资格。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考试期间的疫情防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考试疫情防控措施如遇疫情防控形势变化可能适时调整,各州市考生是否需要实行核酸检测等,请严格按照当地招生考试机构发布的疫情防控要求执行。

云南健康码申领流程图

第一步:微信搜索“云南健康码”,进入首页,点击“填报信息获取健康码”;

第二步:进入登录页面,勾选“同意政策”后点击“登录”;

第三步:绑定手机号码,选择“允许”;

第五步:实名认证资料填写,勾选“同意政策”后点击“开始认证”;

第六步:实名信息验证授权,勾选“同意政策”,点击“授权”;

第七步:认证成功,点击“确定”;

第八步:进入“健康信息申报”页面,填写信息后提交;

第九步:申领健康码成功;

考生可根据自身情况提前准备好材料,所有考生在考前14天(10月9日)开始申领“云南省健康码”,进行14天体温检测和健康状况监测并记录。疫情期间请各位考生重视防疫要求,按通知进行申领“云南省健康码”,否则不得参加考试。

部分文字图片来源于云南省招生考试院

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就业前景最好的云南省省属公办高等职业院校!
欢迎广大学子前来参观、就读!招生咨询热线 0874-3960060。

2021年成人高考报名倒计时,错过等一年!

2021成人高考报名倒计时…

近日,云南省招生考试院

发布了关于印发2021年成人高等学校

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成人高考时间安排

报名分为注册报名、资格审核、网上缴费 3 个阶段进行。 

1.注册报名时间:9 月 8~14 日 18:00。 

2.资格审核时间:9 月 9~15 日 18:00。其中,网上审核为 9 月 9~15 日 18:00,现场审核时间为 9 月 13~15 日 18:00。 

3.网上缴费时间:通过审核的考生于 9 月 16 日 9:00~17 日 18:00 进行报名信息确认及网上缴费。 

同时,规范成人高考学习方式,明确成人高考学习时间。

什么是成人高考

成人高考是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简称,成人高考属于国民教育系列,列入国家招生计划,国家承认学历,全国招生统一考试。

招生对象可以是在职从业人员、高中、中专、技校毕业生或其他社会人员。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起点本科(简称专升本)、高中起点本科(简称高起本)和高中起点专科(简称高起专)三种;在校学习形式分脱产、业余、函授三种。

报考时间及条件

2021年成人高考报名时间为2021年为9月8日至17日(具体以省教育考试院公布的时间为准)。

成人高考报名一般要提供以下三种证明:

1.身份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若身份证遗失,应及时到派出所办理带有本人照片的户籍证明,同时标明身份证号码,并迅速补办身份证,以不耽误考试。

PS:今年10月份参加成人高考的学生,请检查自己的身份证有效日期(务必超过21年10月31日),即将逾期的学生还望及时就近办理更新,以免影响正常考试。

2.学历证明:本人最高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相应复印件,按照教育部规定,报考专科起点升本科的考生,须持有国民教育系列专科及其以上文凭。

3.工作单位证明:成人高校的某些专业对招生对象会有特殊的要求,如不少省对报考脱产专业的考生,要求考生出具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报考医学专业要求出具对口单位证明等等,因此考生如果选报这些有特殊要求的专业,一定要预先备好相关工作证明书。不在户口所在地报考,也需要出示当地的工作单位证明,或者当地暂住证、居住证。

成人高考学习方式

成人高考录取入学后,学习形式分为:业余、脱产、函授


业余:业余学习也就是我们平时常说的夜大,在晚上或者周末等业余时间进行学习。该种学习方式的授课地点为成考高等院校或学习中心,授课方式为面授。

该种学习方式比较适合一些有固定休息时间的在职人士参加;参加学习的学生在上课的过程中还可以感受到集体上课的氛围。

脱产:与普通全日制一样,需要去学校学习,遵循学校的管理制度。

脱产是需要辞去工作在学校全日制的学历的,当然,取得学历是非全日制的学历,但已经基本没有高校在招生了。

函授:函授教学主要以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的自学为主,参加函授学习的学生主要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进行学习,不同院校具体要求不同。

选择成人高考的好处

1、成人高考入学门槛低,考试通过率高,取得入学资格后即可接受高等教育。

2、成人高考报考条件限制小,是在职人员和社会人士提高学历的最佳选择。

3、能提高工作待遇,无论在单位晋升、职称评定、报考公务员等方面成人高考都享有与普通高校毕业生同等的待遇。

4、成人高考不仅解除了自考中单科过级的压力,而且减轻了网络教育高昂学费的负担,确实是提升学历的最佳选择。

5、国家认可,成人高考学历是国家承认的,学信网可查询,含金量较高,在社会各界受到广泛认可。

成人高考对于有需求的人群益处是很大的。无论是工作就业、还是升职加薪、出国留学,都是为了优化自己而做出的“投资”。

最后,祝愿每位同学都能够提升自己的学历,增强自身的底气,升职加薪再也不是梦,加油!

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就业前景最好的云南省省属公办高等职业院校!
欢迎广大学子前来参观、就读!招生咨询热线 0874-3960060。

人社部最高法联合发布超时加班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明确996、007违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

联合发布超时加班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近日,为贯彻党中央扎实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要求,进一步明确工时及加班工资法律适用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超时加班典型案例,对于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及时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有效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及劳动报酬权具有重要意义。

近期,一些行业、企业超时加班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应的劳动报酬和休息休假权益。遵守国家工时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超时加班极易引发劳动争议,影响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通过联席会议、联合培训等方式,加大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办案指导力度,准确适用法律政策,统一裁判尺度。本次两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开发布典型案例,一方面提示用人单位违法行为风险,促进依法规范用工;另一方面明确劳动者维权预期,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

“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近年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指导各地落实《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裁审衔接工作机制已实现全覆盖,当事人权益救济渠道更加畅通。下一步,两部门将继续联合开展制定指导意见、发布案例、加强信息比对等工作,不断推进裁审程序衔接和法律适用统一,更好实现仲裁与司法的高效、有序衔接,实现劳动争议纠纷化解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人社部函〔2021〕9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

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提出的“开展类案分析,联合筛选并发布典型案例”等要求,明确工时及加班工资法律适用标准,进一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全力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现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请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办案中予以参照。

附件: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

附件

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1.劳动者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能否主张加班费

案例3.用人单位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能否认定劳动者加班事实

案例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

案例5.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增加工作任务,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案例6.处理加班费争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案例7.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8.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劳动者加班事实是否有效

案例9.劳动者在离职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是否有权请求支付欠付的加班费

案例10.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

01

劳动者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快递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时间执行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2个月后,张某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为由拒绝超时加班安排,某快递公司即以张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委员会将案件情况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某快递公司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为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我国法律对延长工作时间的上限予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制度,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中“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关于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张某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能据此认定其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法律在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同时,也明确其必须履行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应工作安排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既要承担违法后果,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自身健康发展。

02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能否主张加班费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月工资20000元。某科技公司在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其订立一份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协议内容包括“我自愿申请加入公司奋斗者计划,放弃加班费。”半年后,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某科技公司认可张某加班事实,但以其自愿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24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24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后,还能否主张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责任。约定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利用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主导地位,要求张某在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上签字放弃加班费,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平原则,侵害了张某工资报酬权益。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

典型意义

崇尚奋斗无可厚非,但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的挡箭牌。谋求企业发展、塑造企业文化都必须守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底线,应在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合理的措施激发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统筹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权益。

03

用人单位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能否认定劳动者加班事实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9年12月入职某医药公司,月工资为18000元。某医药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单,按程序审批。未经审批的,不认定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吴某入职后,按照某医药公司安排实际执行每天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其按照某医药公司加班管理制度提交了加班申请单,但某医药公司未实际履行审批手续。2020年11月,吴某与某医药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医药公司支付加班费,并出具了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某医药公司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以无公司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吴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医药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加班费50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医药公司支付吴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加班费50000元。某医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某医药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医药公司能否以无公司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吴某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从上述条款可知,符合“用人单位安排”“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本案中,吴某提交的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某医药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医药公司未实际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这一事实的认定。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医药公司支付吴某加班费。

典型意义

劳动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一方面,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实施管理行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为维权提供依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加班事实认定标准,纠正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0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20年7月入职某汽车服务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含加班费)。2021年2月,周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某汽车服务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要求支付差额。某汽车服务公司认可周某加班事实,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为由拒绝支付。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17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17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就有关问题向某汽车服务公司发出仲裁建议书。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周某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还需要依法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与劳动者进行相应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周某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周某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核算加班费,也超出了4000元的约定工资,表明某汽车服务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周某加班费。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

典型意义

包薪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打包约定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一种工资分配方式,在部分加班安排较多且时间相对固定的行业中比较普遍。虽然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自主权,但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以实行包薪制规避或者减少承担支付加班费法定责任的情况。实行包薪制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同时按照国家关于加班费的有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

05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增加工作任务,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8年9月入职某报刊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3500元。2020年6月,因同区域另外一名投递员离职,某报刊公司在未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安排其在第三季度承担该投递员的工作任务。张某认为,要完成加倍的工作量,其每天工作时间至少需延长4小时以上,故拒绝上述安排。某报刊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以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报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报刊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报刊公司未与张某协商一致增加其工作任务,张某是否有权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未经变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特别是涉及工作时间等劳动定额标准的内容。

本案中,某报刊公司超出合理限度大幅增加张某的工作任务,应视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关于“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已构成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因此,张某有权依法拒绝上述安排。某报刊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报刊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有利于保障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用工安排的权利。但要注意的是,变更劳动合同要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工作量、工作时间的变更直接影响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用人单位对此进行大幅调整,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而不应采取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式,更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06

处理加班费争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林某于2020年1月入职某教育咨询公司,月工资为6000元。2020年7月,林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某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了某打卡APP打卡记录(显示林某及某教育咨询公司均实名认证,林某每周一至周六打卡;每天打卡两次,第一次打卡时间为早9时左右,第二次打卡时间为下午6时左右;打卡地点均为某教育咨询公司所在位置,存在个别日期未打卡情形)、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显示曾因事假扣发工资,扣发日期及天数与打卡记录一致,未显示加班费支付情况)。某教育咨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林某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加班费10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费10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配林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可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林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但与实名认证的APP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某教育咨询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某教育咨询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费。

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法律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加班费争议处理中,要充分考虑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妨碍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07

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某服务公司(已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某服务公司为某传媒公司提供派遣人员,每天工作11小时,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时286小时。2017年9月,某服务公司招用李某并派遣至某传媒公司工作,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9月、11月,李某月工时分别为319小时、293小时、322.5小时,每月休息日不超过3日。2018年11月30日,李某工作时间为当日晚8时30分至12月1日上午8时30分。李某于12月1日凌晨5时30分晕倒在单位卫生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等。2018年12月,某传媒公司与李某近亲属惠某等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某传媒公司支付惠某等工亡待遇42万元,惠某等不得再就李某工亡赔偿事宜或在派遣工作期间享有的权利,向某传媒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传媒公司实际支付惠某等各项费用计423497.80元。此后,李某所受伤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某服务公司、惠某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惠某等请求判决某服务公司与某传媒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93821元。

某服务公司请求判决不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支付的各项赔偿中应扣除某传媒公司已支付款项;某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因用人单位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亡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部赔偿。某服务公司和某传媒公司连带赔偿惠某等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766911.55元。某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即使在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仍然受到法定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制约。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的,当赔偿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时,不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当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时,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某服务公司和某传媒公司协议约定的被派遣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及每月工作保底工时,均严重超过法定标准。李某工亡前每月休息时间不超过3日,每日工作时间基本超过11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数倍,其依法享有的休息权受到严重侵害。某传媒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长期安排李某超时加班,存在过错,对李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惠某等主张某传媒公司与某服务公司就李某工伤的相关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惠某等虽与某传媒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形下签订的,且赔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某服务公司和某传媒公司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典型意义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个别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长期安排劳动者超时加班,对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家庭和睦、参与社会生活等造成了严重影响,极端情况下会威胁劳动者的生命安全。本案系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超时劳动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权的缩影。本案裁判明确了此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有效避免劳务派遣用工中出现责任真空的现象,实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同时,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也能分散自身风险。如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08

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劳动者加班事实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常某于2016年4月入职某网络公司。入职之初,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常某,公司采取指纹打卡考勤。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加班需由员工提出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常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工作系统累计申请加班126小时。某网络公司以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21:00之后方起算加班时间,21:00之前的不应计入加班时间为由,拒绝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常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差额。某网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不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32000元。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网络公司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常某加班事实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中,一方面,某网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有加班申请审批制度,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在劳动者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某网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并主张18:00至21:00是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故自21:00起算加班。鉴于18:00至21:00时间长达3个小时,远超过合理用餐时间,且在下班3个小时后再加班,不具有合理性。在某网络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段时间为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的情况下,其规章制度中的该项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依法否定了其效力。人民法院结合考勤记录、工作系统记录等证据,确定了常某的加班事实,判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

典型意义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应促进企业有序发展。合法的规章制度既能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又能保障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实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的。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则会导致用人单位的社会声誉差、认同感低,最终引发人才流失,不利于用人单位的长远发展。用人单位制定的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依据。一旦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规避应当承担的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实际,制定更为人性化的规章制度,增强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认同感,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从而进一步减少劳动纠纷,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做出贡献。

09

劳动者在离职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是否有权请求支付欠付的加班费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肖某与某科技公司(已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订立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快递公司担任配送员,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肖某主张某快递公司在用工期间安排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加盖有某科技公司公章,某科技公司和某快递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该工资表显示,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肖某存在不同程度的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仅获得少则46.15元、多则115.40元的出勤补款或节假日补助。2019年11月,肖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离职,当日双方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该表“员工离职原因”一栏显示:“公司未上社会保险,工作压力大、没给加班费。”“员工确认”一栏显示:“经说明,我已知悉《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现单位已经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某科技公司及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员工签名处有肖某本人签名。肖某对离职申请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表中“员工确认”一栏虽系其本人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若不签字,某科技公司就不让其办理工作交接,该栏内容系某科技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方法。肖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某科技公司与某快递公司支付加班费82261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肖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某科技公司与某快递公司连带支付肖某加班费24404.89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某是否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加班费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司法实践中,既应尊重和保障双方基于真实自愿合法原则签订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也应对劳动者明确持有异议的、涉及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的协议真实性予以审查,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肖某认为离职申请交接表“员工确认”一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面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该表中“员工离职原因”与“员工确认”两处表述确实存在矛盾。两家公司均未提供与肖某就加班费等款项达成的协议及已向肖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且肖某否认双方就上述款项已达成一致并已给付。因此,离职申请交接表中员工确认的“现单位已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肖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会与劳动者就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其在后续工资发放、离职证明开具、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借机变相迫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签字,放弃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权利,或者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让劳动者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经付清的事实。劳动者往往事后反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日后诚信协商、依法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亦有良好引导作用,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签署相关协议时,亦应熟悉相关条款含义,审慎签订协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10

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6年7月入职某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19年2月离职。工作期间,张某存在加班情形,但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2019年12月,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筑公司依法支付其加班费,某建筑公司以张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张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加班费4629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18120元。张某与某建筑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五)加班加点工资”。仲裁时效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别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相关争议处理中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主张张某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解除,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某于2019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执法中调取的工资表上的考勤记录,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

典型意义

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作为权利行使尤其是救济权行使期间的一种,时效既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又与当事人通过相应的程序救济其权益密不可分。获取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益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益,考虑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弱势地位,法律对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设置了特别仲裁时效,对于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原标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超时加班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就业前景最好的云南省省属公办高等职业院校!
欢迎广大学子前来参观、就读!招生咨询热线 0874-396006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新华社北京8月2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完)

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就业前景最好的云南省省属公办高等职业院校!
欢迎广大学子前来参观、就读!招生咨询热线 0874-3960060。

疫情形势复杂严峻!曲靖市发出紧急提醒

近期,南京等地发生新冠病毒“德尔塔”变异株引起的疫情,已波及数个省份。“德尔塔”是目前全球疫情流行最主要的毒株,它对人体的适应能力更强、传播速度更快、载毒量更高、治疗时间更长,更易发展成为重症。我市经济社会交往和人员流动频繁,疫情输入风险大,疫情防控形势复杂严峻。为做好我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向全市广大市民发出紧急提醒:

一、主动申报。建议国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设区市(直辖市为所在区)人员暂缓来(返)曲,如必须来(返)曲,需持72小时内有效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和疫苗接种证明,途中切实做好个人防护,在来曲前须主动向本人所在村(社区)、单位报告,并同时向本人居住地所在村(社区)、单位或所住宾馆及时申报登记本人健康状况、旅居史,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要主动配合当地疾控部门(疫情防控部门)和社区的调查登记、样本采集、日常健康监测、居家健康观察、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等防控措施。健康码如出现由绿变黄、变红的情况,请自觉做好自我隔离措施,第一时间联系所在地区疫情防控指挥部(24小时值班,联系方式附后)。

二、谨慎出行。密切关注中高风险地区信息动态,合理安排旅程,非必要不前往中高风险地区所在设区市(直辖市为所在区)和已有本地确诊病例、无症状感染者报告的设区市(直辖市为所在区)。确需离曲的,出行前利用“国务院客户端”等小程序,查看目的地、沿途地区的风险等级,全程做好个人防护,尽量不去人员密集场所,减少感染风险。

三、减少聚集。原则上不举办大型活动和会议,确需举办的报所在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审批。50人以上的活动、会议报所在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备案,同时按防疫部门要求严格防控措施。按照红事缓办、白事简办要求,主动向所在地村(社区)进行申报。

四、配合查验。出入医疗机构、养老院、机场、车站、商场、宾馆、电影院、农贸市场、景区等公共场所时应积极配合体温测量、健康码和疫苗接种情况查验。购买发热类药剂,需实名登记,由各医疗点报疫情防控指挥部门。

五、接种疫苗。接种新冠病毒疫苗是预防新冠肺炎最经济、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每位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我国疫苗对多数变异株仍然有效,请符合接种条件的市民积极主动接种新冠病毒疫苗,共筑全民免疫屏障,预防新冠病毒感染的发生,降低重症及死亡的风险。

六、做好防护。树立“每个人都是自己健康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加强个人健康监测,自备充足的个人防护用品及必要的消毒用品。一旦出现发热、头痛、咽痛、流鼻涕、干咳、乏力、嗅(味)觉减退、腹泻等不适症状时,不要带病上班、聚餐、聚会,不要自行用药,应自觉佩戴口罩及时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发热门诊(诊室)就诊,不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如实报告相关的旅居史和接触史。日常生活中,要正确佩戴口罩,做到勤洗手、常通风、不聚集,保持安全社交距离,咳嗽、打喷嚏时注意遮挡,使用公筷公勺,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要积极响应当地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要求,关注疫情防控信息,学习掌握卫生防病知识。

曲靖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

2021 年8月1日

本文来自【曲靖日报-掌上曲靖】

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就业前景最好的云南省省属公办高等职业院校!
欢迎广大学子前来参观、就读!招生咨询热线 0874-3960060。

昆明明汇光学有限公司等10家优质企业到校开展专场招聘会

2021年6月18日,昆明明汇光学有限公司、曲靖麒麟福牌印刷有限公司、康诺幼教、会泽县博思幼儿园、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贝特幼儿园、义乌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龙蟒佰利联集团新立钛业有限公司、中铁建业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新治金辰幼儿园、昆明市西山鸿运幼儿园共计10家优质企业到校开展专场招聘会。

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就业前景最好的云南省省属公办高等职业院校!
欢迎广大学子前来参观、就读!招生咨询热线 0874-3960060。

2022年云南成人高考取消科目《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

云南省招生考试院
云南省招生考试院关于征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取消加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科目意见的函
各州、市招生考试机构,各有关成人高等院校:
目前我省在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起专、专升本层次中加试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科目。为减轻考生负担、减少招生考试环节风险,按教育部考试科目安排且与全国各省区开考科目一致,我院计划拟于2022年开始取消该加试科目,现向各州、市招生考试机构及有关成人高等院校征求意见。
有无意见均请反馈,反馈意见加盖公章于3月10日(星期三)l8点前通过传真或邮件报送,如有不同意见请朗明具体原因。
联系人:储二娟
联系电话:0871-65127351(传真)邮箱:279753631@qq.com

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就业前景最好的云南省省属公办高等职业院校!
欢迎广大学子前来参观、就读!招生咨询热线 0874-3960060。

曲靖5项便民利民措施来了!

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更好地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积极围绕群众“急难愁盼”,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多方调研论证,制定《曲靖公安交警“我为群众办实事”5项便民利民措施》,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感受到队伍教育整顿取得的成效。

一、进一步加大“警邮”合作

目前,曲靖共有30个“警邮”合作网点开办车驾管业务,3个号牌领取邮政网点。在此基础上,为方便群众,2021年6月10日前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玄坛路邮政支局增设1个号牌领取点,2021年9月30 日前,在师宗、罗平分别增设1个“警医邮”综合便民服务站,方便群众就近办理车驾管业务。

二、增加机动车驾驶人取消考试预约

业务受理渠道

为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驾驶人取消考试预约业务,在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到车管所受理岗办理的基础上,增加网上受理渠道,即互联网考试预约成功后,需要取消考试预约的,学员在所报名的驾驶培训机构就可办理取消考试预约业务。

三、扩大体检医疗机构范围

增加驾驶人体检机构数量,扩大驾驶人体检范围,在2021年5月30日前,实现全市体检机构突破100家目标,范围更广、布局更合理;在全市部分县级车管所和部分驾校设置自助体检机,方便群众多种方式办理驾驶人体检业务;在2021年5月30日前,70周岁以上驾驶人不用每年到车管所办理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可就近选择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中心进行办理。

四、推动解决货车进城难问题

加快推进货车通行证办证系统升级,2021年12月底前全面实施货车入城通行证电子化。 

五、积极缓解停车难问题

(一)在老旧小区现已施划停车位基础上,进一步挖掘具备条件的支路、巷道开辟允许夜间、周末、法定假日停车路段,进一步缓解居民停车难问题。2021年6月15日前完成排查,6月20日前完成标识设置工作。

(二)2021年6月30日前,在有条件的医院、小区门口附近设置限时停车专用车位,方便老弱病残特殊群体临时就近上下车。

(三)2021年6月20日前,在有条件的公共厕所附近设置限时停车位,为群众特别是出租车驾驶人、快递员等群体临时停车提供便利。

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就业前景最好的云南省省属公办高等职业院校!
欢迎广大学子前来参观、就读!招生咨询热线 0874-3960060。

三孩生育政策来了!曲靖人,你怎么看?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我国将出台重大政策举措。中共中央政治局5月31日召开会议,会议指出,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有利于改善我国人口结构、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保持我国人力资源禀赋优势。

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就业前景最好的云南省省属公办高等职业院校!
欢迎广大学子前来参观、就读!招生咨询热线 0874-3960060。